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人民法院(2021)陕0430民初8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甲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等有关法律规定,某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由某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甲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乙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以某润镇人民政府关于上诉人信访事件的答复文件,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外务工。且2021年9月17日一审法官与其谈话询问时,上诉人自述其从2006年起在西安一直租房居住,在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村XX号租住至今已经六年了,其本人在一审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书写的地址与此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甲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以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认为其经常居住地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并无不当。(判决文书网)